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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宝网页版登录-年度观察专题 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3-30 18:49:46点击:

欧宝网页版登录-年度观察专题 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图1)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作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谢冠斌创始合伙人,李凤凤合伙人,李纯律师。

  2020年,全球新冠疫情肆虐,各行各业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然而,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却在逆境中呈现出积极向上的态势,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数量稳中有进、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法规大规模修改更新以及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方式不断丰富。

  根据2021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2021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20年我国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分别授权53。0万件、237。7万件、73。2万件,其中发明专利授权量相对2019年的45。3万件,同比增长17%。截至2020年底,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15。8件,超额完成国家“十三五”规划目标。在商标方面,2020年我国商标注册量为576。1万件,对比2019年的640。6万件,有所回落。另外,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10个,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6个,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1052家,核准注册地理标志商标765件。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2020年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14375件,同比增长72。8%;发证11727件,同比增长77。3%。

  国内发明专利结构不断优化、质量进一步提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促进审查质量效益快速提升的同时,还多措并举统筹推进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针对商标专利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持续开展集中执法保护工作、继续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治理“剑网”专项行动、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提高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激发了公众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意识,授权数量也不断提升。此外,截至目前,全国共建成40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22家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援助服务网络覆盖全国,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达到118家,培育百余家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建成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和10家分中心。上述工作体现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近年来持续增加,同时,也体现出社会公众愈加注重知识产权价值。

  2020年是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大规模修改或出台的一年,成果十分显著。首先,经过多轮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知识产权领域的两部重要单行法完成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完成了第四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完成第三次修改,经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后,均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案对涉知识产权类犯罪方面做出了较大的调整。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通过,从法典层面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特别是把惩罚性赔偿写入了《民法典》;其次,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为了解决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修订了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主要统一了条文中所涉法律法规名称、条文编号、相关部门名称等。除了司法解释的修订,最高院在2020年还陆续发布了9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指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也着眼现实,也发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如《关于严厉打击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非正常商标申请代理行为的通知》。详情可见本观察报告第二章内容。

  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全面修改和密集出台,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回应了我国社会和科技的新发展。例如,《著作权法》增加“视听作品”类型,对于随技术进步出现的新型网络视频、游戏画面等作品属性认定提供依据。第二,激发了社会创新活力。例如,《专利法》设置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等。第三,加大了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例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幅度增加等。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整体上呈现出以诉讼为主,调解、仲裁、和解为辅的多元化解决方式。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已裁决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下共有案件330237件,其中,案件审理量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广东省113913件、北京市36527件、浙江省21302件、山东省16411件、江苏省15811件。同时,在330237件诉讼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为86309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31910件,出具裁定书的为187267件(其中包含大量因和解撤诉的情况)。

  目前,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指导下,各地法院、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等不断探索丰富知识产权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于2021年1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提到,上海法院设立一站式多元解决纠纷平台,与全市6400多家人民调解组织以及经贸、银行、证券等行业调解组织互联互通,在线万件调解案件,调解成功的达3。2万件。另外,2019年8月,中国、美国、韩国等 46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即《新加坡公约》),对于我国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有重要意义,因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可以在缔约国直接申请执行,为企业提供了更为便捷的商事纠纷解决渠道,也将提升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

  在仲裁领域,2020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共受理了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381件,总标的额15。6亿元(人民币,下同),案件平均标的额409。45万元。2020年共办结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348件。在2020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有10件为国际案件,涉及爱尔兰、韩国、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或地区的主体。2020年4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西安知识产权法庭签署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与西安知识产权法庭合作框架协议》,拟共同推动建立“一带一路”框架下诉讼、仲裁、调解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

  综上所述,2020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没有受到疫情的影响,反而在知识产权授权和立法、司法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进展。另外,随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增加,在传统的以诉讼为主的维权途径上,我国也更加注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积极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这将为调解、仲裁等方式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广泛适用提供很好的契机。

  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是《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加大了损害赔偿力度。此次修改增加了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第二,明确了举证责任制度。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证据妨碍等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新增因专利审查的不合理延迟,可以请求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第三,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此次修改完善了职务发明制度,明确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处置权;新设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创新并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第四,完善了专利授权制度。此次修改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由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十年延长至十五年;同时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内优先权制度;新增了延长创新药发明专利保护期限的规定。总的来说,此次《专利法》的修改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创新主体对专利保护的信心,有利于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院于2020年9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确定了“内部证据优先”的原则,规定了侵权案件中的专利权人陈述可以在确权授权程序中予以参考,进一步对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明确了实验数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等。在部门规章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以积极回应经济科技快速发展对审查规则的诉求、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

  《商标法》于2019年完成第四次修订,加强了对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打击,加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提升了惩罚性赔偿幅度,加重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在部门规章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3日发布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定义、适用范围、使用人义务、使用人标示方法、对合法使用人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规范了地理标志的管理;于2020年6月15日发布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相同及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商标行政执法提供了细化翔实的依据。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这标志着历经十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完成。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总结了《著作权法》实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在诸多方面进行了修改,以适应数字经济背景下著作权领域出现的新发展和新变化。以下三个方面内容值得重点关注。

  第一,增加并调整了作品定义,修改了作品类型,丰富了权利内容。本次修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作品的范围,有利于解决网络短视频、游戏直播画面等作品属性认定困难的问题;扩大了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对于规制互联网环境下的传播行为有积极意义。第二,明确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修改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本次修改吸纳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品权利行使的规定,但同时做出了调整;明确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从约定,这些修改符合实践,也有利于促进对新型投资创作模式的激励。第三,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大幅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本次修改一方面将法定赔偿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另一方面增加权利使用费可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参照,还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明确了证据出示和证据妨碍的规定。可以说,本次修改极大地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与新修定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赔偿标准保持一致。总体来说,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体现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新需求的回应,加强了法律的衔接,落实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有关国际条约义务。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要求通过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妥善审理新类型案件;加大虚假诉讼惩处,促进诚信诉讼机制完善等。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案对涉知识产权类犯罪方面做出了较大的调整。第三章第七节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8个条款中,除第216条假冒专利罪未作修改,其他全部修改,此外还增加了新罪名“商业间谍罪”。主要变化的内容如下:第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增加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体现了商标刑事保护制度的完善;第二,明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从而加大了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第三,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进行了细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和保持一致,把“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呼应了当前的时代背景对电子窃密进行刑事打击的需求;第四,新增“商业间谍罪”,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第五,不同程度地提高了量刑幅度(除未修订的假冒专利罪外)。总的来说,此次大幅修改体现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在中国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政策背景下,本次刑法的修订就是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政策中最为“严格”的一方面。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犯罪要件的具体认定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于2020年9月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相对此前,降低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民法典,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块重大里程碑,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指引作用。《民法典》中有多个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123条开宗明义地明确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别是包含了商业秘密,第1185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被写入法典具有重大意义,为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修法时增加惩罚性赔偿确立了法典层面的依据。此外,在技术合同部分还有多个条文涉及知识产权。

  关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完成了第二次修订,该修订的主要内容是细化商业秘密相关条款,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为了解决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最高院于2020年12月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主要统一了条文中所涉法律法规名称、条文编号、相关部门名称等。此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在2020年共发布了9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指导意见,其中6件于9月中旬密集发布,不仅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等各类案件审理的具体法律适用,还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通过行为保全等法律制度加大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司法指导性意见。可见最高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的决心和宗旨。

  在部门规章层面,为进一步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0月23日修订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A通讯技术有限公司、A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A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合称A公司)与Inter Digital,Inc。(交互数字公司)、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合称ID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裁决纠纷

  双方自2015年开始展开许可谈判,进行多轮的许可技术谈判和商业谈判,进行了报价和反报价。截至2020年2月,双方之间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谈判无实质性进展,谈判陷于僵局。2020年6月9日,A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按照FRAND规则裁决双方之间SEP全球费率或费率范围诉讼案。2020年7月29日,IDG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提起A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同时请求裁决费率争议(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替代方案)。

  2020年8月4日,A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禁诉令行为保全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裁定,支持了A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要求:IDG立即撤回或中止其在印度法院针对A公司的临时禁令、永久禁令;IDG不得在本案审理期间,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针对本案涉及的3G、4G SEP专利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且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获得或可能获得的临时禁令、永久禁令,不得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请求裁定其与A公司之间的SEP许可费率或许可费争议。

  裁定作出后,IDG主要以A公司禁诉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保全标准,法院发布全球禁诉令的禁诉范围明显过宽,且违反了国际礼让原则为由,提出复议请求,武汉中院经过公开听证审理,驳回了复议申请。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纠纷中禁诉令(行为保全)申请的条件、禁诉令的裁决范围及国际礼让原则问题。

  武汉中院在复议裁定中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IDG在印度法院针对A公司提起的专利诉讼案,系武汉诉讼案之后所起诉的在后重复诉讼,且该类重复诉讼还存在继续的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印度诉讼案与本案存在交叉和重复,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序,其裁决可能导致与本案生效判决相冲突,以致本案生效判决将难以执行;IDG向印度法院申请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对A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害,存在终结A公司印度海外市场或在其他海外营销市场的可能性。如不及时制止,A公司海外投资损害将难以弥补。因此,该种情形下A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禁诉令的禁诉范围,A公司作为SEP专利实施者、被许可人,营销市场除了中国、印度,还涉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市场范围;IDG通过持有或有权许可该案SEP所涉范围及通过FRAND规则承诺的许可实施市场地域范围覆盖中国、印度及以外的国家和地区。A公司申请本案费率裁决范围,与IDG在后提起的专利诉讼范围一致。这种维权诉讼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SEP专利产品市场提供了非善意的SEP许可人在更加广泛的全球范围内的维权选择的机会。IDG关于其在印度市场进行维权本禁令就只应限制其印度维权诉讼的说法不成立。SEP费率争议裁决诉讼还必须考虑到可能的干扰因素和妨碍因素的存在及禁诉令的有效性和避免重复、避免诉累、促成许可谈判达成的终极目标。据此,A公司申请的本案禁诉令适用范围及于全球并不失当。

  关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问题,为确保费率争议裁决的有效性、权威性,多个有管辖连接点的备选管辖法院应尊重在先受理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管辖权,以使该法院成为行使裁决双方费率争议管辖权的唯一管辖法院。其他管辖法院对该在先管辖法院的礼让和容忍,是司法共同体基于FRAND规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管辖权的排斥和剥夺。因此,本案禁诉令裁定并未违反国际礼让原则。

  关于SEP许可费率的争议,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不同司法管辖区起诉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是中国法院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争议案件中作出“禁诉令”的首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院对管辖权及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规则和禁诉令的禁诉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和回应。

  首先,关于SEP许可费纠纷中涉及多个法域的平行诉讼时,管辖权及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规则的问题。SEP许可费纠纷中涉及被许可方的研发、制造、销售和终端使用等各个环节,都可能成为费率争议管辖法院行使管辖的理由。武汉中院在复议裁定中认为,如果争议双方没有对管辖法院达成一致,应当允许愿意接受FRAND规则裁决争议的一方选择管辖法院;并且当涉案纠纷存在多个管辖法院时,应尊重在先受理双方争议的法院的管辖权,使其成为裁决双方费率争议的唯一管辖法院。这意味着当SEP许可费纠纷在全球各司法辖区存在多个平行诉讼时,应当以“在先受理”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

  其次,SEP费率争议裁决诉讼的禁诉令(行为保全)范围,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对申请人可能造成的影响而确定。本案禁诉令裁定的前两项内容是针对IDG在印度已经提起的临时和永久禁令,要求IDG立即撤回上述禁令;裁定的后面三项内容是针对未来的行为,要求IDG不得在其他任何法院申请禁令或执行获得的禁令,或请求裁定本案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率)。由此可见,本案禁诉令的范围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其他法域的诉讼,也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其他法域的诉讼。武汉中院认为,本案中禁诉令裁定范围并无不当的原因在于本案裁决的是全球费率,被许可人的销售市场涉及多个海外市场,就涉案专利双方进行救济、维权的诉讼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国家或地区,因此,考虑到被禁行为延续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为了避免重复诉讼、避免诉累,禁诉令的范围及于全球并不失当。由此可见,在SEP许可费诉讼中,行为保全的申请人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考虑可能存在的干扰因素和妨碍因素而提出面向未来的“预防性”的禁令,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5年2月12日,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6370611号“轻松筹”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35、38、42类。2016年7月21日,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松筹公司)获准注册第16040867号“轻松筹”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

  追梦公司认为轻松筹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安卓版APP上突出使用了“轻松筹”文字,此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有权,要求法院判令轻松筹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轻松筹公司辩称,其行为是在其商标核定注册的第36类“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的使用,与追梦公司核定注册的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追梦公司则认为,轻松筹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介绍筹款项目,从而为发起人从事包括商业经营在内的活动募集资金提供帮助,该服务行为应属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轻松筹公司通过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及APP为发起人发布包括商业类筹款项目在内的信息提供平台,属于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侵犯了追梦公司对第16370611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轻松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逐一分析了追梦公司举证中主张轻松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所涉及的“梦想清单”“预售尝鲜”“微爱通道”等三个服务,认为此三个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明显不同,亦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轻松筹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所提供的涉案服务是否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构成类似服务,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轻松筹行为的本质系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包含商业类在内的筹款项目信息,目的在于通过该种媒介向公众介绍筹款项目,从而为发起人从事包括商业经营在内的活动募集资金提供帮助,故该行为属于涉案商标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

  而二审法院指出,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与传统产业的深入融合,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载体的服务新形态不断出现。在判断此类服务与某一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片面地以实现载体、表现形式等外在因素具有一定交叉、重合,即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而应当基于互联网开放、平等、互动的网络特性,从整体上综合考察、分析此类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准确把握、界定服务本质,厘清其与现有服务类别的内在关系,从而作出较为全面、科学、合理的审查认定,为服务新业态的健康发展预留充足的发展空间,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维护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创新之间取得最佳利益平衡。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轻松筹公司提供的全部涉案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尚未构成类似服务。

  商标第35类“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这一类别具有较高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对互联网上所提供的“商业信息”类别并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区分,这也就导致了不论从事何种产业类型,只要是在互联网上开展相关信息提供的业务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第35类。

  然而,随着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风潮也逐渐影响到各个传统行业。互联网与商贸、金融、娱乐等各个领域的行业都进行了深度的耦合,我们能够通过互联网更加便捷地获得传统服务。随着互联网中所承载的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对第35类的认定也应该更加谨慎,不能简单地将以互联网为传播路径的产业均认定为同一商品或服务类型,而应该更加细化,全面、科学地认定,准确地把握和界定服务本质,厘清网络信息服务与现有服务类别的内在关系。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终认定轻松筹公司的金融服务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对互联网行业商标侵权的认定提供了更加细化、科学、有可操作性的参考。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1982年以来,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在第5类获准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自1986年开始,使用惠氏商标的惠氏(WYETH)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并且经过长期、持续地使用,惠氏商标已经被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2011年5月,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受让了“惠氏”“WYETH”等6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0、16类商品上,但此6个商标最终被予以无效宣告。2013年11月26日,广州惠氏公司有在第3、5、16类上申请了3个“WYETH惠氏”商标,但均被驳回或处于无效状态。后广州惠氏公司分别授权被告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被告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爱公司)作为其“WYETH惠氏”产品的经销商,在网络销售平台广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惠氏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宣传涉案侵权产品活动中,以及在域名中使用“惠氏”及“Wyeth”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同时,青岛惠氏公司将在企业名称字号中及实际经营中使用“惠氏”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向杭州中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获利的3倍予以计算,主张经济损失共计3000万元。广州惠氏公司辩称,其6个涉案商标虽然被予以无效宣告,但在2018年5月法院判决生效前,其对6个涉案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性,并不存在恶意,且在2018年5月之后,其使用的是“惠氏小狮子”商标,也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正爱公司及青岛惠氏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经过广州惠氏公司授权,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将“惠氏”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由于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

  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广州惠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使用的“惠氏”及“Wyeth”标识,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惠氏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惠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广州惠氏公司的6件涉案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并不能够证明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加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2年判令广州惠氏公司停止在其宣传推广活动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广州惠氏公司自从事母婴用品经营之时,即存在恶意攀附惠氏公司的故意,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主观恶意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惠氏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涉及婴幼儿食品等事实,决定按照广州惠氏公司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蹭名牌”行为是通过利用他人具有较高商誉的商标来提高自身的收益。对于恶意商标侵权者来说,如果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仅仅支持较低的赔偿额,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打击作用,反而可能会助长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样的,对于恶意侵害专利权、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同样应当承担更加沉重的侵权责任欧宝网页版登录。因此,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方面的修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无论是《商标法》,还是《专利法》《著作权法》,均增设了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本案中,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被告的主观恶意和客观侵权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了涉案商标知名度和相关产品涉及婴幼儿食品等因素,进而支持了原告三倍赔偿的主张。本案判决体现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警示作用。一方面,惩罚性赔偿能够对侵权者进行严厉的惩戒,加重其侵权的成本和代价,对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对于被侵权方来说,高判赔额也能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推动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西门子软件公司为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8年,西门子软件公司以沃福公司未经许可使用NX系列软件进行产品设计和制造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18年6月20日,根据西门子软件公司的申请,法院到沃福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院向沃福公司经理及股东吴某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法院保全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吴某及法定代表人汤某对保全工作进行了阻挠,包括突然断电、不提供开机密码、要求原审法院保全人员留下进行保全拍照的相机、关闭工厂大门阻止原审法院保全人员离场,导致法院仅对办公室内26台电脑中的17台电脑完成了保全,9台电脑未能保全。经鉴定,保全的电脑中明确显示了13套NX系列软件的版本信息。西门子软件公司根据涉案各个版本软件的销售单价,主张按法院保全到的13套侵权软件计算其损失为:8×22万/套+2×15。5万/套+2×19。4万/套+1×15。4827万/套=2612827元。同时,西门子软件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法院全额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并认为其实际损失按22套涉案软件计算为400余万元,远高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沃福公司至少使用了13套侵权软件,并存在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侵权恶意较大,以法定赔偿上限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推定未保全的9台电脑亦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西门子软件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以涉案软件的售价计算,同时考虑到沃福公司的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判决全额支持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的2612827元经济损失及10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侵权行为人的经营状况并非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所需考量的因素。侵权行为人不能以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获利作为逃避侵权赔偿的借口,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权利人。对于沃福公司安装的侵权软件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沃福公司阻碍证据保全工作导致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可以推定未保全的9台电脑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实际损失应以22套侵权软件进行计算。着重考虑侵权数量、涉案软件的价格以及沃福公司的侵权情节,能证明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据此,最高院对于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在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侵权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一般认为,应当以正版软件的市场销售单价乘以侵权软件数量计算。计算机软件产品具有易复制性,一旦开发完成发布市场,极易被破解复制,侵权门槛极低,且安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由侵权人掌握控制,侵权不易被发现。而权利人举证难、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维权时间漫长,如果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如采用软件销售利润而非销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则该判决将导致侵权成本明显低于购买正版软件的成本,可能产生鼓励、放纵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本案中,最高院采纳了原告以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依据计算损害赔偿的主张,对于软件终端用户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指导作用。

  此外,本案判决的另一方面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除了可能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以外,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会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该判决对于引导当事人诉讼诚信,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导向作用。

  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三原告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路文化公司)和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乐峰公司)为关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至2012年,主营体育运动项目,与多家大型银行常有高尔夫服务业务往来。金某淑、徐某平、孙某、王某和姚某(以下简称金某淑等五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分别担任球场部经理、大客户部经理、财务部球场对账助理、客服组长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或《知识产权保护协议》。2012年至2013年7月先后从原告处辞职后入职被告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点公司)。原告认为,金某淑等五人未经许可将三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新赛点公司使用,包括与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系统数据信息、与银行的合作信息,新赛点公司明知金某淑等五人掌握的商业秘密仍加以使用,遂以新赛点公司、金某淑等五人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发布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

  法院经审理认定新赛点公司、金某淑等三人侵犯了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新赛点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孙某、王某二人泄露商业秘密,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二人亦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新赛点公司明知金某淑等三人违反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新赛点公司在明知银行接受高尔夫服务具有一定的准入条件,而其于2013年之前并未将提供高尔夫服务作为主营业务,且明知徐某平、金某淑、姚某曾在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接触有关高尔夫服务业务的情况下,而派徐某平等人参与和中国银行等的合作并顺利签订合作协议,即应当知道金某淑、姚某等人在新赛点公司工作期间,将二人在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接触到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并使用。

  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判决基础上,补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新赛点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曾与广发银行签订过类似合作内容的高尔夫服务协议的情况下,金某淑在入职新赛点公司后不久,新赛点公司即参与广发银行此项高尔夫服务项目投标,后顺利中标并签订合作协议。在此过程中,新赛点公司明知徐某平、金某淑、姚某非法披露三公司与相关银行合作形成的商业秘密、并在经营中积极利用该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意图体现得十分明显。新赛点公司与金某淑、徐某平、姚某不仅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并且共同实施了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员工离职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的直接披露者通常是离职员工,权利人可以依据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向离职员工主张权利。对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的状态下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才构成侵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是否具备“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增强内部商业秘密管理的同时,也应注意自发现侵权情形起积极收集证据,如有证据表明其他经营者自权利人的离职员工入职后出现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板块突然扩张,经营规模突然扩大,且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对于认定经营者具备“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意图具有重要价值。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注意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同时在管理中对商业秘密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为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还应当与接触相关业务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以便在出现纠纷时,在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被侵权等问题上有据可依。同时,本案对于聘用负有保密义务员工的企业同样具有警示作用,其在经营中要注意防范风险,对员工入职后的工作内容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一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则可能与员工一同向员工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科技发展的不断加速与深化,近年来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案件层出不穷,且案件国际化趋势明显。2020年,随着英国最高法院对英国法院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无线星球公司案及华为/中兴通讯与康某森案中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支持,以及我国最高院在华为诉康某森案中作出禁止康某森申请执行已生效判决的行为保全裁定,标准必要专利相关问题再次引发了广泛讨论。

  由于技术标准的全球性以及专利权的地域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呈现多国家平行诉讼的局面。而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最重要的纠纷类型之一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纠纷,在平行诉讼多发的背景之下将不可避免地引发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主权冲突问题。

  在过去的国际司法实践之中,面对许可费率纠纷,各国法院鲜有在未取得专利权利人及实施人许可的情况下径行裁定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的情况欧宝网页版登录。然而英国法院在上述华为与无线星球公司案、华为与康某森案以及中兴通讯与康某森案三案中对于案涉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予以裁定,且该裁判结果被英国最高法院予以认可后,此前实践中的平衡已被打破。在此之后,英国法院抑或其他境外法院将有可能以上述裁判结果为参考或引据,针对其他案件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径行作出裁判。而此种行为不仅是对于国际礼让原则的违背,也会对我国企业发展造成难以忽视的负面影响。

  例如,对于我国企业而言,境外法院对于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裁定很可能使中国境内的专利费率难以符合实际,从而导致我国企业的营利空间被不合理挤压;同时,面临不得不应对的许可费率相关域外诉讼,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当事人也需面临沉重的诉讼成本负担。

  因此,在此种趋势之下,保护我国企业应有权益,捍卫我国司法主权,反对境外司法霸权行为成为我国法院所面临的要求与挑战。对于法院而言,在对等和国际礼让的基础上建立处理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禁诉令制度,通过禁诉令对于境外法院影响我国司法主权的诉讼予以限制,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域外法院签发的妨碍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干预我国司法主权的禁诉令不予协助、承认和执行等,均为可采取的应对措施。值得欣慰的是,在前述华为诉康某森案中,最高院已首次作出了“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除该案外,2020年武汉中院在小米诉IDC案、三星诉爱立信案中也作出了“禁诉令”,对于域外法院的司法霸权行为做出有力回击,该案也将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有效的参考与指引。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近年来一直受到颇多关注,在过去的一年中,随着我国颁布的《民法典》写入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专利法》《著作权法》修订后纳入该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再次引起关注和热议。

  作为用来制约与威慑故意侵权行为的制度,惩罚性赔偿最初于2013年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被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后随着实践与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与完善,原《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认为已不能应对新形势下的侵权行为,因此,在2019年4月《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当日同时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也纳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上述法律的修订,惩罚性赔偿制度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占有一席之地,但适用范围仍较为局限,未能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形成有效惩治故意侵权行为的统一局面。

  2020年,《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在法典中写入这一原则性规定,从总体上奠定了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此后,《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相继修订,均明确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民法典》中所确认的基本规则予以回应,具体的惩罚幅度也与此前修订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了一致性。至此,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已成为全面规定的侵权制约手段之一,对于国家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做出了有效回应。

  与此同时,对于惩罚性赔偿目前的规制情况,业界专家、学者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剖析,揭示了该制度目前存在的部分问题。

  例如,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性适用要件来看,目前知识产权领域各单行法的规制不完全统一,且内涵不够明确,因此可能会出现适用上的问题。对于现行《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为“恶意”;而对于现行《民法典》以及将于2021年6月施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而言,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对于“恶意”与“故意”的理解与区分,对于实践操作来讲至关重要。然而,目前无论在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对于此问题的观点都不尽统一。有观点认为,所谓“恶意”,在主观的严重程度应当高于“故意”;而有观点认为,“恶意”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其与“故意”的区分尚未形成共识,因此有必要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对恶意与故意应当不做区分,以防止因认定与使用的分歧而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可见,由于不同认识的差异,在目前惩罚性赔偿法条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适用上的标准不统一问题。

  再如,对于赔偿数额方面,目前法律规定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多为根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方法计算得出的赔偿额的一倍至五倍。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等数额本就极难确定,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难以确认,可能会导致法院仍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从而削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意义。

  综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基本建立且覆盖范围全面,但制度中仍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可能对该制度的适用产生一定影响。为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相关问题亟待通过实践有司法解释予以统一明确。

  在过去的一年中,即使在新冠疫情对我国各行业发展都带来了巨大挑战的背景之下,网络游戏行业依然保持着蓬勃的发展态势。其中,游戏直播更是在行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由于游戏行业具有高度依赖版权的特点,对相关内容提供充分、恰当的版权保护是行业发展的根基之一。对于游戏直播而言,如何对于直播所涉的游戏画面进行保护一直以来都受到颇多关注与讨论,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施行之后,该问题又将面临一系列新的变化。

  总体而言,对于游戏直播进行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对直播中游戏画面的定性问题,以及对直播行为本身的侵权定性问题。对于游戏画面的定性问题,早在《英雄联盟》案、《地下城与勇士》案等案件中,各法院就已明确了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的裁判思路。但事实上,游戏整体画面并不能完美契合类电作品的定义。电影或类电作品一般是将连续画面事先摄制并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供观众进行观看。而游戏整体画面则不会通过“摄制”的方法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并且,游戏玩家可以亲身参与、选择游戏画面的效果,这种互动模式与电影或类电作品的单纯观看模式是有着明显区别的。而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之后,“视听作品”作为新的作品类型被引入法律规定,虽然目前尚无对于视听作品的官方解释,但参考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于“视听作品”的定义,相比于类电作品而言,“视听作品”对于摄制方法的要求明显降低,用于保护游戏画面将更为合理。

  对于游戏直播行为的侵权定性问题,由于该种行为所涉的权利无法被恰当归入现行《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具体权利类型之中,因此实践中对于该类侵权行为曾以侵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认定。在备受关注的《梦幻西游》案之中,法院逐一分析了与直播行为可能有所关联的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和表演权的控制范围,最终得出该种行为只能适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而在新的《著作权法》之下,广播权的范围得到了扩张。根据新法的修改,广播权中增加了“以有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这就将通过互联网实时传播作品纳入了广播权的控制范畴。因此,根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游戏直播行为可以通过广播权予以规制,这无疑为对作品网络直播的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可以看出,在《著作权法》此次修改之后,网络游戏直播的版权保护问题将更为明晰,也更为合理。这也将对网络新形势下游戏产业的发展产生可以预见的积极作用。

  中美关系多年来一直是影响我国政策、经济等发展的重要因素。2020年1月,经过多轮磋商与谈判,中美双方签署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以下简称经贸协议)。

  在经贸协议中,中美双方对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成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中,商业秘密相关约定被置于协议之首,并占据了知识产权章节中的很多篇幅。协议中对于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范围、商业秘密的披露、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规制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

  对于我国而言,2019年4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当时正值中美经贸谈判的激烈交锋中,从该法修订后的商业秘密相关条款与经贸协议的内容对比可知,事实上修法时在民事法律层面已经落实了中美谈判中的一些要求,显著提升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但面对新签订的经贸协议,我国仍需进一步强化、完善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才可落实国际协议的义务,从而保障和促进我国的全球化发展。

  作为回应,2020年12月,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过,将于2021年3月起实行。通过此次修订,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法律规制进一步契合了经贸协议提出的要求。首先,在入罪门槛方面,此次刑法修正案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门槛修改为“情节严重”,系对于经贸协议第1。7条“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的有效回应。其次,对于行为规制,此次修订将以欺诈、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之中,这则与经贸协议第1。8条“至少将出于非法目的,通过盗窃、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列为禁止行为”的要求相呼应,也保持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民事侵权行为类型相一致。

  在民事侵权规制方面,最高院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专门规制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举证、行为保全、诉讼程序中的保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也是对经贸协议有关条款的落实。

  总之,经过相关法律的修订,我国目前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已大体与经贸协定中所提出的要求相符,尤其在主体范围、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行为保全等方面。但同时,我国现行体系中也仍存在部分不足之处欧宝网页版登录。民事方面,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国内经济市场,对于涉外经贸中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规制严重不足,这会导致重国内保护轻对外保护局面的产生,对于全球化发展产生一定的阻碍。刑事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他内容的同时,将商业秘密的定义予以删除,这可能会造成实践中适用问题的产生。行政方面,我国对于政府机构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规定较为粗糙,与经贸协议中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

  总之,在过去的一年中,在《中美经贸协议》签订等因素的推动之下,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与此同时,在全球化背景之下,除了外界的动因,我们也需吸收借鉴域外法律体系的优势,对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之处逐步改进,全面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制。

  2020年对于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是值得特别关注的一年,既是成果丰硕的一年,也是开启新征程的一年。在年初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签订后,在落实协议义务的外在动因,以及保护自主创新的内在自驱力共同作用之下,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立法纷纷修订,知识产权的客体和惩罚性赔偿等原则被写入《民法典》,《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完成修订,多件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密集发布,都彰显了中国重视知识产权价值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

  同时,我们也面临新领域、新技术带来的复杂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严峻的国际形势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和挑战。对于知识产权争议领域的新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创新与保护的平衡,通过丰富的实践发展来促进认识的统一,从而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

  李凤凤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民商事争议解决。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市两家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近10年,办理各类民商事、知识产权案件千余件。加入立方后,办理过一批重要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诉讼及仲裁案件,服务过多家知名央企或外企客户,并担任多家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诉讼和仲裁案件经验。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扎实的业务能力及敬业精神,在执业领域取得了良好的业绩。目前还担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员、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李 纯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备处理国际知识产权业务的能力。在立方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期间,参与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在专利领域,参与某国际知名化工企业公司、某知名电子行业巨头等诉讼案件,协助专利团队应对诉讼问题及客户日常咨询;在著作权领域,协助众多知名软件企业处理在华软件维权;参与并组织、协调某国内互联网领军企业作品维权业务等;在商标领域,参与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等;此外,还担任多家国内外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律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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