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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4-17 08:20:39点击:

  上诉人XXXXX制瓦厂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XXXXX制瓦厂于2007年12月10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段某某的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由段某某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XXXXX制瓦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X制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德、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得土、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某于2005年8月到XXXXX制瓦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XXX制瓦厂没有为段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3月19日22时左右,段某某在工作时左胳膊被机器轧伤,被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侧挠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段某某支付医疗费396。1元。

  2006年4月24日,段某某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14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XXXXX制瓦厂职工段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XXXXX制瓦厂对此决定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4月9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4月24日,XXXXX制瓦厂不服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XXXXX制瓦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图1)

  2006年6月,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评定。7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确认段某某因公致残,经劳动鉴定,其伤残定为十级,段某某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后段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XXXXX制瓦厂支付工伤待遇20000元;支付工资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支付住院费、医药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62元。2007年11月27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6)第5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XXXXX制瓦厂支付段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贰万肆仟伍佰柒拾陆圆壹角(¥24576。10);(三)、仲裁处理费伍佰元由XXXXX制瓦厂承担。XXXXX制瓦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段某某提供了“交通费支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因住院治疗及仲裁、诉讼支出交通费530元。

  XXXXX制瓦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段某某2005年8月19日一9月18日期间出勤29天,发放工资982元,合33。86元/天;10月19日一11月18日期间出勤31天,发放工资839元,合27。06元/天;11月19日一12月18日期间出勤29天,发放工资893元,合30。79元/天:2005年12月19日一2006年1月9日期间工资640元,合30。48元/天。2006年2月28日的工资表显示段某某出勤16天,工资490元(合30。63元/天)未支付。以上段某某的工资情况表明,工伤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30。56元/天,即916。8元/月。段某某认为工资表是XXXXX制瓦厂制作的,并不真实,但认为段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

  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XXXXX制瓦厂已支付段某某500元。郑州地区2005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0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到XXXXX制瓦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XXXXX制瓦厂、段某某均要求解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原审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足以认定段某某所受损害系工伤。XXXXX制瓦厂称段某某不是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公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XXXXX制瓦厂与段某某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厂未为段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段某某要求XXXXX制瓦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段某某对XXXXX制瓦厂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对工资表上段某某的签名不持异议。该工资表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工资表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段某某平均工资30。56元/天,即916。8元/月,且尚有490元的工资未领取。段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396。1元为准。鉴定费为300元。段某某因工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认定300元。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段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7月4日,该期间其工资待遇为3239。36元。XXXXX制瓦厂尚欠段某某工资490元应予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故段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XXX制瓦厂与被告段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XXXXX制瓦厂应当支付被告段某某医疗费396。1元、交通费300元、工资4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3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22982。2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余款2248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XXXXX制瓦厂负担。(四)、驳回原告XXXXX制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XX制瓦厂负担。

  宣判后,XXXXX制瓦厂上诉称:1、根据XXXXX制瓦厂向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中充分证实,且段某某已认可,段某某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70元,但一审认定为段某某上年度月平均工资916。8元,并依此判定,实为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XXXXX制瓦厂支付段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8元、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39。36元,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支付上述款项的合法性。3、一审判决XXXXX制瓦厂支付段某某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96。10元,没有合法票据证实该二项实际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法无据,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段某某辩称:段某某的工资应为1000元—2000元。且其1天14个小时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段某某工资900多元正确。其他补偿金和赔偿金有相应规定。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已向一审提交。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某某为XXXXX制瓦厂职工,其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在XXXXX制瓦厂向段某某发放工资表中显示,段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44元、261元、279元不等,段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段某某每月工资收入分别是982元、839元、893元、846元,原审判决按照段某某的实际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XXXXX制瓦厂主张段某某的月平均工资270元,与法无据,且与段某某的实际收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段某某已经确认为工伤和伤残等级为10级,原审法院认定段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段某某在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6。1元,段某某提交相关医疗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据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综上,XXXXX制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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