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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商业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01 10:24:09点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1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叙做保理业务。在商业保理中是否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均适合作为底层资产?笔者认为综合国内现有的立法、司法、实务及国际通行惯例,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应当以买卖双方签订基础交易合同、卖方尚未履行完毕其义务、符合应收账款的一般特征、具备合理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为认定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未来应收账款在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存在诸多难点,各家观点不一,经公开案例检索、查阅国内相关规定与学说,笔者现对其认定标准展开如下阐述:

  在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赖国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2法院认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通过债权转让实现融资,故单纯的融资行为并不能构成保理关系,没有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应收账款。”

  在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方丽婷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3法院认为“被告信用消费与医疗美容机构签订《项目服务定购书》并约定将未来应付的美容手术费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与被告、医疗美容公司三方对应收账款转让之后予以核减,上述合同的签署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

  在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4法院认为“被告成都天天快递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天天快递物品快递托运合同》等基础交易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基础交易合同下的未来应收账款可预期……综上,原告与被告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故笔者理解,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合同之债,其产生需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为必要条件。5

  5:《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五条(b)亦认为:“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

  一般而言,基础交易合同订立之后,若不存在条件或期限成就的限制条款,则买卖双方进入合同履约阶段。卖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形成对买方的应收账款。

  崔建远教授认为,未来债权是指债权转让时尚不存在的债权,不应包括已经存在只是其实现取决于有关条件的成就或始期截止的类型。附条件或附始期的债权应属于既存债权。6

  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笔者倾向于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存在须以基础交易合同建立之后卖方尚未履行完毕的自己的义务为必要条件。未来应收账款与一般的应收账款形成最大的区别为卖方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卖方义务履行完毕,为现存应收账款,如果未履行完毕,为未来应收账款。7

  7:李阿侠。《保理合同原理与裁判精要》[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鉴于未来应收账款归于应收账款的范畴,结合《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等文件,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应当具备一般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完整性、唯一性:

  1。真实性。对于真实性的判断,一般应当注意核实买卖双方是否已经签订了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存在因履约产生的真实发票、产值确认单、发货、送货清单、验收单等注意核实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部分实际履约的动作,来证明未来应收账款的线。合法性。核实未来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需要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有民商事主体资格、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或可变更、可撤销等效力瑕疵的情况、买卖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及生产经营资质、合同涉及项目是否已经进行过招采程序。

  3。可转让性。可转让性通常审查合同是否存在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8有无第三人对该应收账款提出权利主张、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核实是否存在被质押或被转让的情况。

  4。完整性。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完整性的判断,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切入:(1)应收账款债权人对标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且有权自主处分该笔应收账款;(2)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应享有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针对该应收账款同等的权利。

  5。唯一性。唯一性一般应当核实买卖双方不存在标的应收账款权属争议、涉诉、保全、权利限制或负担、不存在第三人对标的应收账款进行权利主张、保理商需要对应收账款的表述是否是唯一的,如通过合同编号、发票编号、金额、到期日等信息的表达判断应收账款能否被特定及锁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理解,在核查未来应收账款时,还应充分考虑到未来应收账款的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

  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悦来阁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9法院认为:“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及确认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悦来阁酒店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在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故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双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

  在如何审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合理可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时,上述两个案件法院的判断要点如下:

  笔者理解,未来应收账款的合理可期待应建立在交易对手、交易标的、买卖双方已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双方过往资金、欧宝体育平台流水等经济来往情况、过往开具的发票、货单等历史交易数据的基础之上;

  而未来应收账款的相对确定性应注意核查在本次基础交易中买卖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方式、户名账号等内容,同时通过实际调研与考察买卖双方的经营状况、审查双方各项经营数据,并自主进行分析测算、判断该笔交易是否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惯例,核实买卖双方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一笔合格的未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应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为必要条件,并最迟形成于卖方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未来应收账款除需具备一般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完整性、唯一性外,还应具备合理可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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