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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必看: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内在逻辑解读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13 10:51:03点击:

  “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民事和刑事两大诉讼体系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我们所熟知。两种证明标准表面看似乎“井水不犯河水”,但实质是来源于同一思维认知确认体系;同时,该两种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要求的最高证明标准--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法律措施时可以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本文意在通过简要介绍美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清脉络,并结合我国民事和刑事诉讼活动中相关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提高读者对此的理解,并在实际工作中借鉴使用。

  因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被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涵盖。

  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论述,笔者所见的最早出处来自卞建林教授译著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书中援引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将证明标准从绝对不确定到绝对确定划分为九等。

  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试探性地给每一等证明标准标明了“估值”,读者可以在表格中清晰地看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和“价值”。

  一、表格中第一等和第九等标准的设置在于界定认知确认过程的起点(0分)和终点(100分),无其他存在价值。

  “无线索”(绝对不确定)对实施任何法律措施都没有价值,基于认识论的限制,“绝对确定”证明标准是不可能达到的,出于任何法律目的都不可能做出如此要求。

  二、第二等至第四等的证明标准,人们对事件的认知状态处于主观推测阶段,在内心确认和实施法律措施时可以没有严谨的证据支持。

  1、不需多做解释,读者也能体会到文字本身自带的内心确信程度逐步加强的意味。这些活动处于人的大脑思维层面,可以理解为是没有“真凭实据”的推测和假设--即使存在所谓的“蛛丝马迹”,也经不起推敲,可被轻易否定。

  2、在此情形下所能实施的法律措施是有限的,表中所列,只有到了“有理由的相信”的确信程度,才能进行拦截和搜身:仅凭借该等程度的内心确信去实施上述措施,即便遭遇到轻微的实际否定,法律程序也会戛然而止。

  3、第三等“有理由的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从正向的确信效能来看,存在的价值不大,欧宝体育在线但是从逆向的否认某个法律事实存在的效能衡量,其价值是巨大的。这将在后面专门讲述。

  三、从第五等“合理根据”证明标准开始,人们对事件的认知状态将进入到客观实证阶段,在内心确认和实施法律措施时要求相应证据支持。

  1、笔者给第五等“合理根据”证明标准的估值为60分,其含义在于:第一、该证明标准是人们从主观推测阶段进入到客观实证阶段的分水岭,相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可以说在此之前的证明标准都属于“不及格”;第二、在寻求最终法律结论的漫长道路上,该证明标准只是一个开始--也仅仅属于刚刚“及格”。

  2、表格中所列逮捕、搜查、扣押等法律措施已经干涉到了人身自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物权保护等私权利,必然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实施这些行为要求具有“合理根据”,该“合理根据”自然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

  四、第六等“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至第八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借助各种证据形成内心确信并最终得出法律结论所要求的标准,因其会对被告(被告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做出裁决,标准要求自然更加苛刻。

  1、实践中,人们容易将第六等“优势证据”标准同“高度盖然性”标准同等看待,这种理解不能说是错误,但至少是不严谨,客观原因在于我国的证明标准理论中并没有在此处进一步细化。

  如表格所示,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间还有一等“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这样“优势证据”证明表等同于“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而“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标准等同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概念之间的逻辑自然理顺。

  2、笔者对该两等证明标准的“估值”分别为75分和85分,读者也可按自己理解对其“估值”:

  笔者认为至少75分才能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您当然可以认为61分即可达标(虽说只多1分,也可以认为具备“优势”);笔者认为到了85分即可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您当然可以认为至少需要90分(或更高)才够标准。

  这种“估值”上存在的差异恰好说明了证明标准不可能像数学计算那样的精准和唯一,更多地体现了人们主观认知状态的不确定性:它会因每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不同、经历的不同甚至人生观、价值观的差别而产生差异。

  3、第八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也被学者们称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严格证明标准等,是人力所能及的最高证明标准。

  (1)该证明标准绝大多数情况下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定罪判决中(例外情形后面介绍),负责指控犯罪一方的国家机关代表公权,其具有首先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法定职责,理想状态下当然可以要求其先将定罪证据做到“完美的100分”,然后等待被控方“挑刺儿”。

  (2)所以,理解此证明标准含义的正确方式应当同理解其他证明标准的方式有所区别:“高度盖然性”(包括本身)之前的认知确认过程都是从0分开始,经过各种证据的累积,使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逐渐加强至法定标准从而得出结论,是一个慢慢叠加的正向(加法)过程;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是从控方的“100分”里寻找各种足以引起疑问的缺陷,不断进行逆向加法(减法)的过程(减法,既可以是直接的否定,也可以是一个间接证据链逐渐形成的过程):被指控一方想方设法“制造”出一个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的事件,让控方无法排除这个事件存在的可能性,从而达到否定指控的目的。

  (3)细心的读者已经发现,此处所谓的“合理怀疑”正是我们在第三等证明标准中所提到的“有理由的怀疑”,虽然定义时所用词语不同,但是可以认为是同一概念。

  前面已经讲过,“有理由的怀疑”证明标准从正向的确信效能上看价值不大,但是从逆向否认的角度衡量,该证明标准的“威力巨大”:即一个“合理的怀疑”或者一个“有理由的怀疑”,虽不足以成就一个法律事实,但却可以“摧毁”一个法律事实;而且,因这种“怀疑”仍旧处于人的主观思维层面,人们只需带着“合理的怀疑”有逻辑性地将可能存在的事件阐明即可,无需证据支持--当然,如果有证据支持,那“摧毁力”将更为巨大。

  (4)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体现了人们对探寻客观事实真相的一种执着追求,在明知不可能达到百分百完美证明状态时做出了“妥协”,是一个颇具智慧的定义。该证明标准毫无疑问地在证明标准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我国现行诉讼法体系中的证明标准应当说是在借鉴了英美法系证明标准并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制定的,无论从体系上还是法条规定上,都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相较之前“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笼统概念来说,“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两项证明标准的确立,仍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以下内容是笔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和民事诉讼法体系中涉及证明标准的规定所做的简要梳理和说明,欢迎补充。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首要条件即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规定同第五等“合理根据”证明标准适用情形不谋而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是这一证明标准的体现,该事实应当有“合理根据”予以支持,也即起诉时须具备符合条件的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该些法律措施仅涉及程序方面,只需第六等“优势证据(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该条款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虽然文字表述为“高度可能性”,但其同“高度盖然性”是同一概念,是民事诉讼判决时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条款前两项内容是对证据数量和证据质量的要求,第三项内容给裁判者在进行内心确信时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导标准,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该三项内容的结合也最终释明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抽象概念的内涵。

  五、“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依笔者理解,按照原有“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想完成该五种法律行为的举证责任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此规定,实质上是给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举证义务提供了可行性。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该条款的规定体现了两个不同方向的证明力量针对同一待证事实进行的“此消彼长的角力”的过程:当一方提出的证据足以使对方拟证明事实呈现出了无法确信真伪的状态时,则“战斗结束”,即可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此条款不仅适用于被告提出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时,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时同样适用。

  1、一小学教师同一女生家长之间因私人恩怨,出于泄愤的目的,于午休时间在教室内对该女生(10岁)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伤情,在场的只有六七名同班级同学。

  笔者在学生家长陪同的情况下,调取了其中三名同学的证言形成笔录,证言中描述的教师实施殴打行为的所处位置、方式、力度等虽有不同,但是均证实教师对该女生有踢、推、拖拉、打脸等动作,持续时间十余分钟。

  在没有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和被告只承认在现场,其他情形一概不做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核实了笔者所调取证词,对女生和被告进行了询问,改判教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案件表面上虽然胜诉,但二审判决书中却对教师是否实施了殴打女生行为这一核心问题未表述任何观点:既未肯定教师殴打了学生,也未否认教师没殴打学生。这就带来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既然教师没有殴打学生,为何要承担责任(判决书也未写明教师应承担其他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既然教师承担了责任,为何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教师殴打了学生。

  3、笔者认为,造成如此尴尬场面的原因正是在于当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尚未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原告要求过严所致。

  原告穷尽举证责任,无法对教师殴打学生的所有情节做出更详细描述(对10岁儿童的证词,还存在证据证明力的审查问题),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主审法官因原告证明标准不够,不敢写明教师殴打了学生,但是其在内心已基本确信教师殴打了学生这一事实,所以判令其承担责任。

  4、在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下,如果主审法官在内心确信教师殴打了学生时,完全可以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伤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笔者接受委托参与二审辩护工作。

  经过调阅一审卷宗材料并询问被告人,笔者发现案件存在重大疑点:犯罪行为的实施另有他人,且可能不止一人。

  2、作为辩护一方,指出控方证据无法证实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有可能是他人所为,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经常使用的策略。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同犯罪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犯罪构成要件不完整,不影响实施上一策略。

  3、笔者辩护意见中阐明了上述观点,二审法院最终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式:一方面认可了犯罪行为实施另有他人,但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另外认定,被告人行为虽然同犯罪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最终仍认定构成犯罪,但免于刑罚处罚。

  4、在此不对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做进一步分析,仅从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角度看,律师的辩护似乎没起到作用,但是从定罪免罚这一改判后的结果来看,二审法官也“似乎”受到了律师辩护意见的影响。

  1、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知和确认过程,本质上仍是人的思维层面的主观活动,会因主体的不同存在差异,即使从技术层面上对证明标准再做更为详尽的划分,这种差异也会始终存在。

  2、不同的裁判者对某一具体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在我国成文法系体制下,这种理解上的不同会随着法条规定的完善而逐渐消除;但是每一个案件的客观事实都会有其特殊性,而且也会日趋复杂,因此,如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相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而言,更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永恒话题--证明标准的作用也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3、行政诉讼活动中,同样存在着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面对诸多的诉讼种类,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更为繁杂,不再赘述。

  4、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如果始终能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心态作为了解、分析案件事实的标准,那么对自己的工作帮助无疑是巨大的。

  5、受笔者水平和经验所限,此文难免有不足或理解偏差的地方,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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