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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指南(海关“涉刑”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26 13:04:59点击:

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指南(海关“涉刑”篇)(图1)

  据海关总署1月13日公布数据,2022年我国进出口总值首次突破40万亿元大关,再创历史新高。民营企业进出口规模年度占比首次超过一半,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口首次突破2000亿元。自2017年以来,我国已连续6年保持世界第一货物贸易国地位。

  在如此耀眼的数据背后,同样也隐含着不可忽视的刑事法律风险。据人民网报道,2022年,全国海关开展“国门利剑”“风雷”联合行动,全年立案侦办走私犯罪案件4509起,案值1210亿元,分别增长5。8%、25。6%。

  目前,我国有进出口实绩的外贸企业约59。8万家(民营企业约51万家)。面对前述不断增长的刑案数量及案值金额,如何协助相关外贸企业有效管理刑事法律风险,既是法律人的一大课题,更是相关企业稳健运行的重要保障。

  下面,本文拟从对海关法及相关规定的梳理出发,在整合相关案例、总结个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海关“涉刑”风险的刑事合规管理提出些许思考和建议。

  毋庸置疑,海关“涉刑”风险集中体现在走私犯罪这一领域。对此,我国刑法围绕具体的走私对象,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节中对走私犯罪作出了具体的罪名规定。

  在这些罪名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比较典型的违法性特征(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且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难以出现交叉(如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因而并不在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注范围之内。

  根据司法实践及个人工作经验,从企业刑事风险的角度来看,以下走私犯罪的规定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1。走私废物罪(刑法152条2款):该罪在实践中主要涉及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这些固体废物既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时也是许多加工利用类企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因而会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交叉。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153条、154条):该罪主要涉及进出口贸易,是相关外贸企业风险管理的“重中之重”。此外,该罪还涉及保税货物及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相关企业在对此类物品进行使用、管理如果存在不当,则可能陷入相关法律风险。

  3。走私共犯的规定(刑法156条):该条文是针对那些从资金、工具、行为等层面为走私犯罪提供方便的主体所作出的入罪规定,与外贸企业存在密切合作的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关注。

  接下来,在罪名梳理的基础上,我们就相关走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特征及成因作相应的归纳及分析。

  逃避海关监管是所有走私犯罪的共性,在前述梳理出的罪名中,这一共性主要体现在“逃税”(偷逃应缴税额)和“逃证”(逃避许可证件管理)两个方面。

  实践中,该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往往纷繁芜杂,有必要对其中一些典型特征予以提炼、归纳,从而为风险识别及风险分析提供相应的参考和帮助。

  (1)包税包证:在不具备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以“包税包证”的方式代理进口涉案固体废物。其中,“包税”一般是指税费、运费、批文使用费“打包”,而“包证”则是冒用他人许可证的一种“委婉”的表达。

  (2)非法提供许可证给他人用于走私废物:取得许可证件的主体将许可证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冒用许可主体的名义,使用许可主体的“进口指标”进口涉案固体废物。

  (3)伪报品名:在向海关申报时,将涉案废物的品名伪报成不需要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普通货物,从而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涉案废物。

  (4)被责令退运后再次申报进口:实践中,企业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货物被海关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后往往会被责令退运。其中,有部分企业出于侥幸心理,会选择从其他关口再次申报进口(甚至还会伴随着伪报、瞒报等行为)。

  由此,如果说第一次申报进口是因为缺乏对涉案物品的认知,那么被责令退运后再次申报进口无疑就是“明知故犯”了。

  (1)伪报价格、品名、数量等货物信息:如前所述,“逃税”(偷逃应缴税额)是相关走私犯罪的一大特点。因此,实践中,在向海关申报时,涉案主体往往会伪报与“计税”有关的事项(如货物的价格、品名、数量、原产地等),从而实现不缴、少缴应缴税额的目的。

  (2)伪报贸易性质:相较于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则更为隐蔽。例如,将本应按照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从而享受后者在税收上的优惠政策,实现逃避应缴税额的目的。

  实践中,跨境电商贸易、边民互市贸易、捐赠等均是伪报贸易性质的“重灾区”。此外,还有一种“化整为零”的手法也屡见不鲜,即涉案主体将本应按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自用物品邮寄走私进境。

  (3)加工贸易中截留保税货物:在加工贸易中,相关企业具有“保税进口”的优势,与之相对应的则是需将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及剩余料件复运出境。除非补缴应缴税额,否则不得在境内销售。

  然而在实践中,部分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往往会以“高报低耗”“出境一日游”等手段进行虚假核销,从而截留相关保税货物,并在境内销售牟利。

  (4)倒卖加工贸易的保税进口指标:有一些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因为主客观原因导致申领的加工贸易手册无法用完,因而就出现了倒卖“保税进口指标”的行为,此类行为往往伴随与之对应的虚假核销,最终导致相关保税货物在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流入国内市场。

  (5)套代购免税商品:近年来,海关持续加强打击离岛免税“套代购”的力度,所谓“套代购”,即涉案主体组织代购人员,利用代购人员的离岛免税额度在免税店(实体店、网购APP等)购买免税商品后在境内销售牟利,这里的“套”应指“套取”之意。

  如前所述,刑法156条规定的走私共犯是指,与走私罪犯通谋,从资金、工具、行为等方面为之提供方便的情形。事实上,前面归纳的特征中即有这样的情况,如在走私废物犯罪中,非法提供许可证给他人使用的;又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通过倒卖“保税进口指标”,帮助他人进口保税货物并在境内销售的等等。

  除了上述“违法性”特征比较明显的帮助行为外,实践中还有一些企业会借用贸易、购销之名,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

  例如:A企业以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进境,与之对应的就是在货款支付上的造假,即将预付货款声称为全部货款。由此,就产生了如何向境外供货方支付余款的问题。为此,A企业借助境内贸易的名义将购货余款支付给B企业,再由B企业通过其他名目及路径代其将该款项付给境外供货方。如果双方事先存在通谋,则B企业构成走私共犯。

  事实证明,犯罪手段越隐蔽,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就越强,而侥幸心理越强,则犯罪行为就会日渐猖獗,随之而来的就是案发和追责。某种意义上,这是犯罪产生及终结的永恒闭环。

  在上述犯罪特征归纳的基础上,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相关犯罪背后的成因,以期为相关风险管理提供些许参考。大致涉及以下5个方面:

  作为经济犯罪的类型之一,走私犯罪最突出的特征无疑就是逐利。作为营利组织,企业获取利益的主要途径或是提高利润,或是压低成本,而对于涉及走私犯罪的企业而言,偷逃应缴税额无疑是压低成本的一条“捷径”。

  即便在“逃证”(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犯罪中,涉案企业实际也存在“节约”成本的考虑。这是因为,许可证的申领往往意味着企业需要提升自身的软硬件条件,以适配相关主管机关的许可要求,与之伴随的就是管理等多方面成本的提高和利润空间的压缩。

  走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且兼有“行政犯”色彩。因此,在司法认定上,必然要求犯罪主体(个人/企业)对其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行为具有明知和希望/放任的主观心态,即“明知故犯”。

  这种心态背后的深层原因实际就是对相关规则的漠视/滥用,即行为主体自信可以凌驾于规则之上或者无视规则的约束,甚至自信可以将相关规则“为己所用”。前面提到的“一日游”“套代购”“包证包税”或多或少都体现了行为主体对规则的漠视和滥用。

  假如所有罪行都能得到严厉的惩罚,或许就不会有敢于以身试法之人(单位)。但事实上,无论法网多么严密,总归还是会有漏网之鱼,这些逃避法律追究的事例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一种“幸存者偏差”,即对犯罪打击力度的轻视,以及对逃避责任追究的笃信,进而形成实施犯罪的侥幸心理。

  诚然,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刑事追责和刑罚不可能覆盖到所有的犯罪分子,其意义似乎更多在于对潜在犯罪者的震慑,甚至在某一段时期内,其震慑效果可能低于预期。但从长远来看,随着对走私犯罪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强,办案机关的侦破案能力及相关技术手段也在不断升级,这势必会强势压缩犯罪分子逃脱罪责的空间。因此,与其依赖侥幸心理苟延残喘,还不如及早放弃实施犯罪的想法。

  前面提到,走私犯罪具有“行政犯”色彩,即相关行为的“违法性”通过其对行政法(海关法)的违反来体现,而在其社会危害性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情况下,则需对其施以行政处罚。

  也正因如此,某些涉案企业往往会以“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为由,不断试探惩罚的底线,如果侥幸能够逃脱制裁,往往会变本加厉的实施走私活动。但问题是,当违法行为累计到一定程度时,仍然会转化为刑事犯罪并被处以刑罚。

  根据刑法153条1款(一)项之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条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据此,无论相关违法行为是否遭受行政处罚,当其累计到一定程度后,都将遭受刑事追责。可见,恶小为之的作法看似投机取巧,但实际并不明智。

  根据我个人的执业经验,部分企业在对自身行为的认知上往往缺乏“穿透性”思维,对行为性质的理解也存在浮于表面的倾向。例如,在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案中,该公司就存在这样一种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即通过与旅行社签订合同,以业务往来的名义套取大量资金用于向相关工商执法人员行贿。

  站在公司的立场上,与旅行社的签约、付款似乎足以“阻断”该公司与贿赂资金的“联系”,但事实上,这种形式上的“切割”根本无法对抗办案机关的“穿透式”调查(即穿透表象,直击背后的真相)。在这种调查思维以及相关调查措施、技术手段及强制措施的加持下,相关企业为逃避罪责所构筑的“防线”往往不堪一击。

  在走私案件中,许多涉案企业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往往不惜自行或与其他主体串通,通过签订虚假协议、伪造单证、代付资金等手段来为其涉案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但大量的审判案例已经表明,这样的做法实际仅仅是涉案企业的一厢情愿和自欺欺人。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再来系统梳理一下针对海关“涉刑”风险的刑事合规管理目标。

  如前所述,走私犯罪行为往往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违反了海关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如果抛开影响入罪的“定量”因素(数量、金额、重量等),走私违法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在行为构成上往往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如表所示,在涉及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的走私行为的规定上,海关法与刑法的文字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核心要件上却高度一致,即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②擅自在境内销售。

  不仅如此,海关法及其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对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的行为类型也进行了一定的细化,更有助于对相关走私行为的识别及防控。

  例如:刑法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缺乏对此类走私行为的具体描述,而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则对此进行了规范意义上的“补足”。详见下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

  如表所示,《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7条是对《海关法》第82条关于走私行为规定内容的细化。其中:

  第(三)至(五)项对应的是海关法82条1款(二)项规定的涉及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的走私行为的规定;第(六)项则属于兜底条款。

  因此,该条的(一)(二)两项对于我们进一步识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是最具有参考意义的。

  围绕该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将之概括为两种行为类型,即“绕关走私”与“骗关走私”,而“骗关走私”又可以细化为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多种类型。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结合实务案例作进一步细化,例如伪报中涉及到价格、品名、数量、原产地,以及贸易方式的伪报等等。

  以上这些比对分析和总结既能细化我们对于走私行为的理解,也有助于我们在刑事合规管理中对相关行为的具体识别。

  综上,在明确走私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基础上,我们通过比对刑法与海关法(及其相关规定)关于走私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走私违法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的联系,即二者在行为构成上具有同一性及相似性,但在评价社会危害性的“定量”因素(数量、金额、重量等)上则存在明显的差异。可以说,走私违法行为应当就是走私犯罪行为的萌芽、雏形或者初级阶段。

  因此,从对海关“涉刑”风险的合规管理的角度来看,戒绝一切走私违法行为意味着将风险管理“前置”,即将相关刑事风险消弭于萌芽及初级阶段。当然,该项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对走私违法行为的类型梳理及有效识别。

  作为组织体,企业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并不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实践中,企业的意志需要通过企业人员的行为来予以呈现和落实,也正因如此,企业人员涉嫌实施的相关违法行为往往是企业“涉刑”的直接原因。

  由此,当企业“涉刑”案件发生时,如何厘清企业人员涉案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对涉案企业与涉案企业人员进行有效的责任切割,往往是刑事合规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具备以下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规定对于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具有非法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单位走私犯罪的一般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部分规定就是认定单位走私犯罪的“金科玉律”。

  事实上,上述规定本身也表明,具备相关特征的,“可以”(而非“应当”)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上述规定中提到三种具体情形,即“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单位的负责人决定、同意”“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单独来看,似乎每一种情形都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在实践中,当这些情形发生“冲突”时?又当作何理解?

  例如,在涉及单位进出口贸易的执行事宜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必须依法、依规开展相关贸易活动,而某一个单位高管违背了该集体决定,擅自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在这种情况下,何者更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不仅关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认定,更关乎单位是否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关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认定问题。

  无论是作为主观意愿的“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亦或是具有客观色彩的“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在这其中,单位似乎都是被动的一方,被动的接受来自他人的“好意”和“利益”。

  那么,假如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单位并不希望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并不愿意接受相关违法所得的话,是否意味着,对单位而言,这些所谓的“好意”和“利益”就不应当成为对单位追究刑责的根据和理由呢?我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当然,这些有利于单位的事实和证据显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管理工作的落实和积累。

  如果说责任切割偏重于对罪责自负原则的落实,那么,风险化解则更注重对相关风险的性质、类型、大小作“降级”处理,即将刑责转化为行责,将此责转化为彼责,将重责转化为轻责等。

  我们在前面着重梳理了海关法与刑法关于走私行为规定上的共性。下面,我们再来揭示一下二者在相关规定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有关保税货物以及减免税货物、物品的走私上,具体如下表所示:

  如表所示,同样是涉及保税货物以及减免税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刑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存在不同的要求。其中,按照刑法的规定,只有在涉案货物、物品出现“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情形时,才构成走私犯罪;而在海关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规定中,除“在境内销售牟利”外,致使相关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或者运出区外的,也属于走私行为,但依法只能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追究刑责。

  这种规定上的差异,往往是司法实践中划分罪(犯罪)与非罪(违法)的界限。认识到这种差异,对于刑事风险的化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围绕风险化解这一合规管理目标,《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章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相关规定内容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该条例第12条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据此,该条例第三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均不属于走私行为,其中有三类违法行为值得关注,详见下表:

  如表所示,该等不属于走私行为的违法行为在构成上与“逃税”(偷逃应缴税额)走私和“逃证”(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存在相似之处,但却未被规定为走私行为。

  由此,在刑事合规管理实践中,面对这些似是而非涉案行为,如何厘清其性质,如何论证涉案主体的主观方面,从而实现风险降级(由刑事犯罪风险降为行政违法风险)既是合规管理工作的重点,也是寻求风险化解的重要途径。

  在梳理罪名、归纳相关刑案特点并总结其成因的基础上,我们就海关“涉刑”风险的合规管理目标进行了相应的总结。为了实现相关目标,提出若干建议如下:

  在经济犯罪中,欺诈可谓“万恶之源”,除诈骗类犯罪外,其他具有规避/逃避监管特点的经济犯罪也普遍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的对象则主要为相关领域的监管部门。例如,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涉案主体欺诈的对象主要为税务机构;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涉案主体欺诈的对象主要为工商部门、证监机构等;而在走私犯罪中,涉案主体欺诈的对象则为海关及其相关机构、部门,其实施欺诈的目的无疑就是逃避海关监管。

  前面提到的逃税”(偷逃应缴税额)走私和“逃证”(逃避许可证件管理)中的伪报、低报、瞒报等各类“骗关行为”,以及冒用他人许可证件、核销“一日游”等等均系具有欺诈色彩的涉案行为。

  由此,如果相关企业期望通过合规管理有效防范海关“涉刑”的法律风险,那么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在企业中营造诚信守规的合规文化,让合规意识内化到企业及企业人员的日常言行之中,真正做到言必诚信、行必合规。

  具体的做法包括不限于:印发合规手册/规范要求,企业宣讲、员工培训及考核、设立举报及投诉机制等。

  前面提到,在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上,单位人员的行为往往是评判单位是否涉案的重要事由。其中,企业管理层因其在单位经营管理事宜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力,更是司法机关评判单位是否涉刑的重点“考察”对象。

  因此,从刑事合规管理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企业管理层予以适当的规范和约束,其中最为普遍及行之有效的措施就是由管理层作出合规承诺,在公司内部产生自上而下的示范效应,从而有效促进企业全员合规。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管理层承诺并非一蹴而或者一劳永逸,而是一项长期、动态的管理举措。简而言之,应包含5个层面:

  据此,企业管理层的合规承诺离不开相应机制的支持,甚至在个别管理人员出现违背合规承诺的情形时,企业应及时予以有效的处置,以维护管理层合规承诺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唯有这样,管理层的合规承诺才能成为真正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才能在涉刑风险发生时发挥责任切割的作用。

  企业的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应当具有独立性,但是合规管理工作并不是该部门(及人员)的“独角戏”。合规工作的开展不仅要得到企业高层的支持,更需要企业内部相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

  根据《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业务部门是企业合规责任的第一道防线。究其原因,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以企业名义实施的,能够引发企业权利、义务、责任变化的行为,往往是企业对外开展业务的活动。可以说,某种程度上,业务部门的所作所为决定了企业行为的合规性及合法性。

  具体到海关“涉刑”领域,因涉嫌走私犯罪被追究刑责的企业,欧宝体育在线其涉案行为基本都是本单位开展进出口业务的行为。因此,对相关业务部门的合规管理无疑是防范此类刑事风险的“重中之重”。相关具体工作的开展、落实更离不开合规部门与业务部门的相互协作,包括但不限于围绕相关业务活动的合规自查、合规评估、报告等一系列工作。

  如果业务为“表”,那么财务无疑就是“里”。业务部门对外开展的一切经济活动最终都应当在财务管理上得以体现。由此,对业务活动而言,企业的财务工作既是记录和支持,更是监督和检视。只有坚决贯彻表里如一,才能确保及时发现相关业务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某些走私犯罪中,业务造假往往伴随着财务造假,如以低报价格为手段的“骗关走私”,涉案企业在向海关申报时不仅要提交虚假的业务资料,也要提交虚假的财务资料。事实上,在所有牵涉到业务(绩)造假的经济犯罪中,几乎都会出现财务造假的情况。归根结底,这是上述业务与财务之间的表里关系所决定的。

  因此,从防范刑事风险的角度出发,企业的刑事合规管理必然要覆盖财务管理并应得到财务部门的支持和协助,从而共同落实合规管理目标。

  企业应当围绕海关“涉刑”案件制定危机应对预案,有关这部分管理建议,我已在《企业刑事合规指南(总论篇)》中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仅作适当的强调和补充。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4个方面:

  当企业遭遇海关“涉刑”案件时,应当根据此前拟定的预案,及时组建危机应对团队,并形成内部的领导、汇报机制及与企业其他部门的对接工作分工。

  在危机应对团队组建后,根据团队内的工作分工,分别向与案件存在关联的业务、财务等部门了解情况,尽可能掌握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及相关资料。

  在向企业各相关部门了解与案件有关事实的同时,危机应对团队应当及时协助企业负责人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

  一方面,如果最终企业所涉刑事案件不能成立,及时到案配合调查/侦查也无损于企业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最终所涉刑事案件成立,及时到案配合调查/侦查有助于“锁定”单位自首的情节,从而帮助企业及相关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争取从宽处理的结果。

  (根据《意见》中“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如果企业被确定为嫌疑单位,则危机应对团队应及时协助企业委托辩护人,促进相关辩护工作的有序开展,依法维护企业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危机应对团队应当为辩护工作提供有效支持,力求让企业的刑事合规管理工作能够在责任切割和罪责减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最后及最重要的是,危机应对团队在开展上述应对工作时,应当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合规,不得出现自行或帮助他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本文是我撰写的《企业刑事合规指南》系列文章的第三篇。在我过往的刑辩工作中,我所代理的走私犯罪案件恰好覆盖了文中梳理的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三类走私犯罪,即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与加工贸易有关的走私犯罪。此外,在开展刑事非诉业务期间,我也曾接触过一些外贸企业的合规咨询及危机应对业务。

  这些实务经验让我对海关“涉刑”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为了不致陷入经验主义的窠臼,在准备写作期间,我尝试开展了大量的法规梳理和案例总结工作,以期能够在感性认知的基础上提炼相应的理性思考,从而为我们的刑事合规管理实践提供些许参考和帮助。

  另外一个促使我撰写本篇文章的原因则是发生于2018年的“美国制裁中兴事件”,该事件在当时引起了社会各界关于合规话题的广泛讨论。我个人也曾就此表达过一些对“美式合规”的看法。或许是在此事件的刺激之下,当年,我国ISO19600《合规管理体系指南》正式生效,《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相继颁布。因此,2018年也被很多人视为“合规元年”。

  孙广智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主要工作方向为针对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涉黑”案件的刑事辩护,曾代理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案、“e租宝”案、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案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在十余年的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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